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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演进及其宪政选择

(一)

在对我国公民权利的研究中,农民问题显得相对边缘化,然而却更具根本性。纵观历史,农民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发展的一大难题。可能没有人否认,农民权利的行使状况往往与其贫穷的情势紧密相关。在过去的大多数历史时期,农民常常迫于求生而忽略甚至不知自己有何种权利。村民自治问题是中国宪政道路上首当其冲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法律上,真正意义的“村民自治”始于1982年宪法。其第一百一十一条肯定了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法律地位。从本质上讲,这是我国经济结构二元转型过程的必然性产物。市场化要求农民增强社会自主性──赢得自治的能力与合法地位。在中国,贫穷可以改变一切,这是低级的生存变革的原动力。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凤阳县梨园公社最贫困的小岗村生产队的18户农民,冒着坐牢的风险,私下秘结了“包产到户”契约,这18户穷而无畏的农民在新中国的改革开放史上写下了重重的一笔。自此,实行了20年的“政社合一”体制被打破,“包产到户”运动在神州大地上风起云涌,摧毁了旧的管理体制,一种新兴的权力共同体──村民委员会代替了正在迅速瓦解的生产大队组织。1982年宪法肯认了这种情势的存在,但是直到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才宣告了“政社合一”人民公社体制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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