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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反思

一、历次解释的评析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实施后,高人民法院于年月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了解释。内容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在该条第二款又作进一步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于该解释,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的问题及批评意见。一是在挪用公款罪中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列入个人范畴,是对这些企业的歧视,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平等原则二是“借用”和挪用难以区分。国企与私有公司企业间的正常合作却违反刑法的规定。例如,一个私营企业与一个国有企业存在业务关系,国有企业有困难时私营企业借款给国企,后私企业有困难时国企借款给私企时,国企负责人遭起诉的情况。三是对企业性质认定存在的标准难以掌握的问题,对用款单位是被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性质认定较难四是对将公款借给国有、集体企业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无法提供刑法保护。例如某企业会计将本单位余万元借给自己同学任经理的一国企业,因后者经营不善,无法还款,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但由于使用公款的是国企,而无法追究该会计刑事责任。

鉴于《解释》中将私有公司、企业列为个人存在着的各种问题,最高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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