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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条件消失后如何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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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这项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但是这项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尽完善的地方,如何既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又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是摆在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面前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对罪犯暂予监外条件消失后如何收监进行初步探讨。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基本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十六条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暂外执行的条件,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中《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对于严重疾病,进行了严格界定,规定了三十种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并且刑诉法又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对于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暂予监外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同时又规定了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操作性较强,各级司法机关也都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操作。在今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的“关于清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和“关于清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专项治理活动”中,我院通过对年以来办理的暂予监外和保外就医的名人员的暂外手续进行重新复查的结果显示,所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无一违规办理。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及如何收监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时,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暂外执行不是无限期监外执行的,它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即暂外期满或暂外情形消失后应执行收监。依《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暂外执行的消失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骗取保外就医的,即采取欺骗的手段并被批准暂外的,如有的监管干警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为谋私利或私情弄虚作假,造假证明、假材料,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在违法办理保外就医的情况较为突出,与医院的医生、罪犯家属合谋,伪造罪犯病历,有的采取冒名顶替办法来检查身体、有的私自更改诊断结论编造疾病蒙混过关的二是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三是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四是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六是因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七是违法犯罪的。

上述的第三、五、六、七等四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较多,操作起来较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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