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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单位行贿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多种经济成份的出现,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进行犯罪的现象日趋严重,其犯罪方式已向公开化、多样化迅速发展,其中单位行贿犯罪越来越引起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普通关注,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第一次在刑事基本法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为司法机关打击单位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单位行贿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一种,其基本特征除包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行贿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外,具有其特殊性。但是,因我国规定和打击单位犯罪的时间并不长,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多元化及复杂性状况突出,刑法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实践操作中有许多困难,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

单位行贿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的主体包含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刑法规定的类型。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刑法中的“单位”既指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含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请登陆政法秘书网)业单位。单位作为一个团体,具有法律拟制人格,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与自然人犯罪相类似的辩认能力和控制团体行为的能力,故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依法受到惩处时有其深厚法理和人文基础。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一些争议和分歧,本文试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1、私有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犯罪主体。对此,产生过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有企业不论其组织形式如何,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1998年4(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蕴含了对私有公司、企业作为个人的认定;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只要是成立了“单位”,则不论其经济所有形式,均可成为本罪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私有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个条件就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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