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问题研究
×税收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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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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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由于我国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不完善,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务司法程序之间相互衔接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税务机关和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执行税法和行政执法与司法工作的协作配合上产生了一系列疑难问题,亟需加以研究解决。本文仅对几个方面的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已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现行税收司法保障制度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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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税收实践中,许多涉税案件或税款征收的有关事项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通力配合。《税收征管法》第十五、十七、六十、七十三条都对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和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但当有关部门的相应协助义务的违反恶化到一定程度,需要有关部门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却缺乏相应规定,只能责令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有的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根据也很难找到。
×从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角度看,我国已建立起较完备的保障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刑事制度规范,但仍有需待完善之处。如偷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虽有明确规定但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纳税中“不申报”行为性质的界定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无异。《税收征管法》之所以单独明确规定对“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正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不认为“不申报”行为构成偷税罪,而与《刑法》制度协调的结果。实际上,以“不申报”方式偷税行为与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偷税行为仅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不同而已。如果仅以行为方式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而无视行为性质根本上的一致性,就会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以不申报”方式偷税,大大歪曲刑法设定偷税罪的立法本意,造成税收刑事司法保障偏离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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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打击面太宽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将偷税罪的起刑点定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也构成偷税罪。我国社会纳税人普遍自觉申报纳税意识不高,经济领域发生的偷税案件数量巨大,将大量的偷税行为定为偷税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脱离了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实际,实为现有刑事执法力量所力所难及。一件偷税案件,从税务机关的移送、公安机关的侦察、检察院的起诉到最后法院的判决,要耗费很长的时间,投入大量的人、财、物。事实上,不少税务机关由于没有精力向公安机关移送大量的偷税案件,而对一些依现行法律已构成偷税罪的涉税案件作了行政处罚处理或者作技术处理不认为是偷税,这在税务界几乎已是公开的秘密。所以,有没有必要按照很低的数额和比例标准,把大量的偷税行为定为犯罪,值得立法层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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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民事立法领域为保障国家的税收权益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主要包括:优先权制度、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等。但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和不够细化,使得税务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仍然遇到诸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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