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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内容涵盖文检、法医、建筑、会计等诸多方面。然而与当事人以及审判机关对鉴定工作的高期望值不相和谐的是,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甚至给案件审理带来诉讼周期长、当事人矛盾大的负面影响,这应当引起我们更多的重视。

一、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过于分散,多头管理

目前社会上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而这些机构之间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在管理上服从于各自的管理部门。一些待鉴事项几个不同机构均可以进行鉴定,但由于遵循的标准和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却是各有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鉴定结论进行诉讼,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由于需鉴定的事项涉及专业知识,审判人员对不同的鉴定结论也难作取舍。

(二)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由于这种不透明的行业管理,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并且由于我国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委托送鉴、鉴定时限、鉴定收费方面都无章可循,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对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的处理办法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四)法院系统内部自设鉴定机构的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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