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研究
内容摘要。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称,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现有的司法调解制度已凸显出其不足。本文从司法调解的概念、历史沿革、价值、缺陷及对其的完善几个方面出发,探讨了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
关键词:司法调解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调解前置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
一般说来,司法调解,即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司法调解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制度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凡是为了调解结案这一目的而对当事人进行的,包括思想教育在内的一切调停工作,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协议,调解是否成立,都属于司法调解。
二、司法调解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就非常注重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决分,通过调解以实现“无讼”是中国本土的文化传统,其根源是儒家思想。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中国人厌诉,在发生纠纷时,主张“谦让”、“和为贵”,竭力避免争讼,主张借助调节方式解决民间纠纷。传统社会民间调解的类型有宗族调解、亲友调解、邻里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制度。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审理民事案件时,将审判和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实行巡回就地审判。
新中国成立后,在继承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渐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方针。
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和“着重进行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的两项基本原则,把调节作为一项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重要诉讼制度规定下来。“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进行调解”,同时避免了“调解为主”可能产生的片面性和不适当的追求调解率的偏向。
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调解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调解原则的反复修改,说明了我们对于司法调解认识的一次次深化,体现了司法调解的逐步完善和发展。可以说,司法调解已经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司法调解制度的价值
1、司法调解作为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纠纷解决方式,体现了一种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
在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创设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即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同样可由当事人自己予以解决,国家一般不主动介入,民事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都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判,有其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程序要求,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缜密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对于当事人的意愿及其现实利益并不过多考虑,因而常导致判决不合当事人意愿的结局。尽管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力图使判决达到满足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理想状态,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审判自身的缺陷使这一理想状态难以真正实现。而调解则以其特有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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