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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民工维权调研思考

尽管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各级政府对此也是"三令五申",但现实中,民工仍难以达到全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劳务承包负责人,俗称"包工头"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再由包工头雇用民工实施劳务,以至于发生争议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难以界定(如分不清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等)。同时,也造成劳动者无从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导致他们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的支持。出现这种结果,往往把责任完全归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是出于逃避劳动监察,少交税款及保险费用的目的,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更为重要的因素是施工单位以包代管,而劳动者是因自身迫于生活压力或缺乏法律意识,或者是身居外乡,不占天时、地利、人和,从心理上存在胆怯,往往对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以上这些当然也是造成民工维权难的原因之一。

此外,由于各参建的施工单位与包工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往往不是单一的劳务分包合同,还带有如砂石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使用等的条款,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质的经济合同。合同实际上只约定了施工单位与包工头的权力义务关系,没有明确到每一个参建民工的权力义务的关系,事实上,民工是由包工头雇用。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包工头与项目部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会导致民工无法拿到工资。而且,包工头只要与施工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均会以为民工索要工资为名义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

2007年7月3日,**指挥部驻地来了11名民工,声称为****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3队的民工,反映其从2005年2月至2005年6月一直未能领到工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随即对此事进行了专门调查,先后向****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全体诉求民工了解情况,并取得了相关资料。经调查,2005年2月,****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包工头邓某签订了《桥梁桩基开挖协议》。按协议约定:开挖桥梁桩基根据不同孔径与米计价,承包方式由乙方(劳务队)实行包工、包料(除业主统供)、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乙方需先向甲方支付履约担保金20万元,并约定了工期目标及违约责任等。

该施工队于2005年2月20日进场施工,2005年6月20日,"项目部"以劳务队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为由决定更换施工队,终止与邓某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终止导致桥梁施工队十一名民工无法拿到工资,包工头邓某本人还要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纠纷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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