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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问责制问题开展专题调研的情况报告

一、关于问责制规定的名称及其含义

各地围绕问责制规定的发布机关、问责对象和效力等级等问题,对问责制规定的名称进行了调研。比较普遍地认为,第一,发布机关应是中央纪委。《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明确规定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问责制是党内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以中央纪委名义发布有利于问责制的落实,也便于与党纪处分相衔接,便于操作。第二,问责对象应限定在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内。现实中党委对一个地方和部门的重大问题具有决策权,对一个地方和部门的发展稳定起着关键作用。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大部分行政首长,特别是政府主要负责人都是党员,将问责对象限定在党员领导干部,既包括了对党委系统领导干部的问责,实际上也包括了对行政首长的问责。第三,法规效力层次应为“办法”。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综合考虑用“办法”较为合适。此外,鉴于问责是一项新事物,在实践中有一个完善、健全的过程,因此,建议使用“暂行”二字。

各地认为,问责的范围应当围绕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这个中心环节进行。党员领导干部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党和政府形象、影响和贻误工作,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党政领导干部行为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都应受到追究和问责。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实践中,被问责的行为既可能是不合法行为,也可能是不当行为;既可能是作为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不力行为,也可能是乱作为行为;既可能是集体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

二、关于实施问责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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