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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审判监督庭是在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2、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此我们看到审判监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审判监督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另一方面案件的来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院指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这四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一种被动监督,由于事后监督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判监督庭实施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判监督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件实施审判监督,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实行“不告不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使这种审判监督形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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