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居民医保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切实做好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困难居民范围,及时报送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情况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城市,要按照《指导意见》“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要求,积极鼓励和引导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于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要按要求帮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界定,要根据《指导意见》的原则规定,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界定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全面准确地掌握困难居民的人数、构成等情况,为帮助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准备工作。2007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和财政厅(局),于10月30日前将汇总审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分未成年人数和成年人数)、困难人群补助标准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报送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所报数据应与经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计的有关数据一致。从2008年起,各地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报送有关情况。
二、科学制定补助标准,规范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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