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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防治期间环保监督通知

各市环保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加强“非典”防治期间环保监督管理工作,现就“非典”防范工作中涉及的环保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法规汇总如下。请你们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环保行政执法力度,认真履行环保部门在抗击“非典”斗争中肩负的各项职责。

一、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省环境保护条例》第29条第三款规定: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规定: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0条规定: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规定: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危险废物的有关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规定: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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