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
一、健全社会组织是改革开放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作为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事业单位法人,包括学校、医院、科研、文化、艺术、体育机构等;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中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归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管理,称为民间组织。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要推进事业单位的改革和发展,同时要发展和规范民间组织。本文论述主要涉及民间组织的发展和管理问题。
民间组织一般是指由民间设立的从事社会公益和互益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有重要作用。国外对民间非营利组织,有不同的称谓,如“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公民社会组织”、“第三部门”等等。从历史上看,行业性社团、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早已有之,在各国工商业发展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最近几十年来,民间组织在西方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主要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共管理模式变革的需要。民间组织不同于企业,具有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又不同于政府自上而下的行政体系和运作机制,具有自愿参与、中立自主和多样灵活等特点。因此一方面,民间非营利组织能够弥补或纠正“市场失灵”:包括可以参与提供市场不能提供的公共物品(指在消费中具有不可分割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某些信息不对称的物品和服务,由于物品和服务购买者不是最终消费者或服务本身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消费者缺乏足够的信息来评估服务质量,这类服务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可以避免营利性企业利用在信息不对称中占优势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某些外部性(即对第三方或周围环境有影响)很强的物品,如教育、公共卫生和生产或消费过程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物品,以及可能产生自然垄断的物品,由民间非营利组织参与提供比仅由政府或市场提供,对消费者和社会更为有利。另一方面,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弥补“政府失灵”,上述公共物品等虽然可以主要由政府提供,但政府是按社会大众的一般要求提供的,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需求;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与提供,则可以为需求较高的人群提供额外的公共物品,也可以为有特殊需求的人群提供特殊的公共物品,还有利于解决只由政府提供时的效率低、成本高等问题。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管理的模式普遍发生了变革,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不少领域补充甚至部分替代了政府原先的作用。
在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之所以成为客观需要,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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