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调整总体规划与控详规划的请示报告
篇一:关于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办法
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
强制性内容的思考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方能进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土地利用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城市规划的项目颁发规划许可,这是我国城市规划实施的基本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都是法定规划,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上位规划和下位规划的关系。下位规划是对上位规划的深化、细化和具体化,下位规划应服从上位规划。上位规划是下位规划编制的依据。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性质、作用、内容来看,城市总体规划是属于战略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属于战术性的(操作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我国法定城市规划体系中的重要层次是城市规划科学的巨大进步。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成为城市具体规划与建设实施之间从战略性控制到实施性控制的核心层次和重要手段,是引导和控制城市建设发展最直接的法定依据,也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从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编制中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特别是调整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具有一定普遍性。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城市总
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2002年8月29日建设部颁发),这一规定基本上没有得到执行落实。从国家到地方(省主管部门)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一是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是违规,问题突出,必须查处;二是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应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科学的角度,应坚持实事求是,本人更倾向于后者。
一、应当允许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予以适当调整,这个裁量权应当是地方政府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是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第一,城市总体规划属于战略层面,其内容、深度的规定有很多是概括性的要求,很多内容做不到具体指导实施、引导和调整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达到这种要求和深度只能是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去深化、具体化和实现。第二,由于小比例尺地形图的限制,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也难以对各类性质用地边界具体确定,包括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城市用地性质(包括用地兼容)、用地边界大都是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去落实的。第三,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对有些用地性质的划定很少考虑或不考虑用地的产权、改变用地性质的可能性、经济分析等,这就为城市规划的实施留下了变数。从而可以认为,控制性详细
规划依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内容进行深化、细化,并予以适当调整是正常的,就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一定的、必要的调整也是正常的,这是其工作阶段、内容、深度、需求所决定的,这个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和城市规划的事权相对应,应该是地方政府的权力。
二、要牢牢守住城市规划的“底线”,切实保证城市的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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