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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车辆改革方案

一、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公务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公务用车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公务用车必须严格实行编制管理。

(一)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范围。各级党政机关购置、上级下拨(含上级拨款购置)或接受国际组织、慈善机构等捐赠的各类汽车一律实行编制管理。

(二)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1.党政机关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15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在职市(州)厅(局)级领导按1至2人1辆、3人2辆、4人3辆、5人4辆、6人以上每增加2人增加1辆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离退休人员按30人以下1辆、30人以上每增加30人增加1辆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核定1至2辆机要通信用车编制。党政领导机关、维稳处突及应急抢险任务重的单位、接待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增加公务用车编制。市(州)厅(局)级领导数不得与所在单位人员编制数重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编制数不足15人的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可核定1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3.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1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4.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单独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配。5.单位撤销、合并或规格调整,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重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三)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权限。1.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定。2.市(州)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市(州)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3.各市(州)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将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和增减情况、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配备更新车辆的品牌型号、排气量、车价、车牌号、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座位数、购置时间、注册登记时间、车身颜色等)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及管理权限。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厅分别会同省级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国家安全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制定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确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二、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当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实行政府优先采购。鼓励购买耗油低、排气量小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党政机关配备一般公务用车应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下同)以下、车价18万元(含,下同)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旅行车(含商务车),排气量控制在3.0升以下、车价控制在40万元以内。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党政机关因特殊公务需要,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须经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同意后,报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特殊公务用车排气量不得超过2.0升、车价不得超过24万元。省级接待机构确因对外接待和服务工作需要,可参照省部级干部配备公务用车标准配备适当数量的接待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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