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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将“当事人陈述”列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审判实务中具体运用当事人陈述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当事人陈述的界定“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法律名词,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陈述,一是

作为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甚至包括相应的证据列举和说明。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往往与诉状的内容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可称之为相对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其实从最广义上讲,当事人陈述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所作的书面和口头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一般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之分析及采用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述和适用意见。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按照通说的观点,它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仅涉及案件事实部分的叙述,不包括陈述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以及所依据的理由、证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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