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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分析海上运输货物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交付的“可能”与“现实”为切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收货人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那么有权提取的权发生的具体时空条件为何。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受益的第三人。还是合同当事人。相对于权的义务是什么。理论与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均有不同理解,有必要廓清。

一、收货人的类型界定———以权利实现的可能与现实为视角

从《海商法》的文义解释来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似只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基于货物运输的契约,并不涉及到第三方。但文义解释需结合动态的航运实践来理解。从航运实践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至少涉及到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三方主体,没有托运人,运输合同无以成立;没有承运人,运输合同无以履行;没有收货人,运输合同无以完成。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地位均极为重要。《海商法》除在第42条收货人界定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外,并在第69条、第73条、第77条、第78条、第81条至第86条、第91条中规定了收货人的一些权利义务。

可能与现实属于哲学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把可能与现实作为一对哲学范畴提出来,称为潜能和现实;康德明确地区分了抽象的与现实的可能性;黑格尔在其名著《逻辑学》和《小逻辑》中对可能现实以及必然进行了阐述;马克思结合事物的运动发展以及客观规律的必然性对可能与现实范畴进行了深入论析。哲学上的可能与现实重点指事物发展变化的偶然性与必然性问题。而在法律世界中,可能与现实亦有应用之地。就合同权利的实现而言,由于时空的存在,权利的实现也在客观上存在由可能性向现实性权利演进的过程。因而权利主体也存在可能权利主体———具备实现现实权利的必然性因素与现实权利主体———已经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实现了必然的现实权利。

笔者认为,从《海商法》第73条关于提单载明收货人的规定可知,《海商法》上的收货人既包括可能收货人———提单载明可以提取货物的主体,也包括现实收货人———货抵目的港后主张提取货物或受领货物的主体。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历时性的履行特征,笔者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划分为5个相续连接的不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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