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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兼论“说理”于裁量之意义

诚如徐国栋教授所言,成文法的普遍性、确定性使其内在地追求效率、安全价值而忽略了灵活、个别正义价值,使法律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局限性。成文法系的法治实质是这样一种活动,它以静态控制动态、以有限驾驭无限、依常态处理全部,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的缺失、模糊、冲突、悖反等问题。于此情形,法律缺乏直接规制的能力或必要,需求助于审判者运行于具体案件中的理智,审判裁量权应运而生。审判裁量权的存在,旨在补足、完善成文法的固有局限,协调法律的安定性与合理性,在法治的框架内实现最好的社会治理。但裁量既已是个人意志的介入,如何保障其合于公共意志、合于裁量权的存在目的。为此,有必要对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作一番检讨。

一、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

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可分为宪政原则与法律原则两个层面。宪政原则是公共权力运行的一般准则,由合目的性原则、合意原则与理性原则三部分构成。法律原则系指立法实定及学说公认之各项法律原则的总和。

(一)合目的性原则

合目的性原则,是指权力的运作皆应为设定权力之目的服务,权力运作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均应符合设定权力之目的。审判裁量权根源于人民的授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实现法律调整下社会关系的应然状态,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其运作自应秉承并契合该公共目的。但主观秉承不代表客观契合,而契合的情形亦分多种方式、多种程度,可能互相冲突、不可兼得。因此,合目的性原则无法独立得出最优解,其功能更多体现为反向规制——在主观方面,它要求审判者动机正当,排除有悖公意的私人因素,坚守法律的公共属性;在客观方面,它要求审判者筛除效果有悖公共目的的裁量结论。

(二)合意原则

于宏观层面,裁量权有其存在之公共目的;于微观层面,各个法律条文亦有其立法意旨。欲实现公共目的,必假道于立法意旨。合意原则,即审判者应使适用法律的效果合于立法意旨。依法裁判是遵从公意最普遍、直观的形式,但仍属形式法治的范畴——公意之所冀并非止于形式。行于事实——法律的径路上,审判者应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寻求最契合立法意旨的那一条,而非所有合逻辑(例如司法三段论)的径路均得不加分辨地适用;当径路所指向的文义是一定的范围时(例如刑种、刑度的选择范围,兜底条款),审判者还应当抵达最契合立法意旨的那一地点。

(三)理性原则

合目的性原则、合意原则凸显的是审判者个人意志的附从性,而理性原则强调审判者自身的判断力,强调其人格的独立性。前者确定方向乃至目的地,后者则择取道路,彼此结合,正是公共职务的本质要求——私力公用。首先,理性原则是对履职者个人才智与独立人格的认可。其次,它强调裁量结论的可理喻性,尊重公众的理解力,是人权精神的体现。因此,理性原则包括独立思考原则与说理原则两个子原则。

1.独立思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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