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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的思考

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自侦案件时,常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作出逮捕决定,难以抵御说情风,不作逮捕决定,又可能造成自侦部门甚至“一把手”的不理解。基层院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不仅能够改善基层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的外部环境,缓解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还有利于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同时也便于上一级院在本地区形成较为统一审查逮捕执法尺度,从而避免了尺度不统一、宽严不适度的情形。因此,“上提一级”与以往的“备案审查”相比,能更好地加强监督,提高案件质量。但在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模式下,市(分)院侦查监督部门与基层院自侦部门在一些案件的认识上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一、基层院自侦部门与上一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个案认识不一致的原因

基层院自侦部门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在部分案件上可能会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

客观方面的原因。自侦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构成主要是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犯罪嫌疑人、证人主要是根据事后的回忆来陈述案件事实的,且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供述、陈述时大都“趋利避害”),言词证据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点,“一对一证据”也大量存在。由此以来,自侦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识也就不同,对有无逮捕必要的认识也同样会产生不同认识。

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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