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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关于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再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刑、民司法解释相互冲突,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

笔者认为,应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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