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监督途径的探索
近年来,随着法院执行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执行问题日见突出。由于有时法院执行不甚规范,群众有很大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提出抗诉,相关法律又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权,这就意味着法院执行程序脱离了检察监督范围,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时,由于没有司法纠错程序给
予保护,致使法律公正性受到影响。我院民行部门在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现与大家商讨。
1、关于民事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监督的理论根据
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是指民事、行政案件庭审判决、裁定的诉讼活动,还应包括法院对生效法律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因为执行是法院行使职权的一部分体现,是审判职能的延续,同时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不仅仅包括庭审裁判权力,还应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与裁判权相依存,它不可能脱离裁判权而独立存在,都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能,因而审判活动应包括执行活动。两大程序法都已清楚表明检察机关拥有对法院裁判和执行的监督权。这既是基本法的要求,也是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更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任何割裂诉讼活动的完整性,作限制性的狭义解释,都违反了立法的本意。
2、关于发现线索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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