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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的含义及其要素

作为传统商法五大法之一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研究本身保险法,必须首先弄清保险的含义及其要素。这对于我国保险立法、保险司法以及保险市场的完善和管理,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保险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保险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不仅包括商业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等。狭义保险仅指商业保险而言即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在我国,它既不包括社会保险,也不包括国家专门机构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船东保赔协会办理的保赔保险以及单位为职工或成员办理的福利。本文言及保险也仅指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

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是一种带有射悻性质的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详言之,保险法上的保险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缴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这种约定行为的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其当事双方,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保险人。在民商法上,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有其相似之处。无论是保险还是买卖,两者都有一个标的的移转和移转的代价问题。就买卖而言,它所要移转的标的是一项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其代价是一定的价金;买受人若支付约定的价金则取得该项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出卖人因收取价金而丧失原有的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就保险而言,它所要移转的标的是某项风险或因之而生的损失,其代价是一定的保险费;投保人因缴付约定的保险费而买进一个“安全”,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须承担约定的风险或因之而生的损失。正因为保险与买卖有如此相似之处,在保险实践中,人们常常将投保行为称之为“买保险”。

现代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换言之,保险的原理,就是将少数人不幸的意外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定。投保人所得到的补偿从哪里来。是不是保险公司自己的钱。当然不是。遭受灾害的投保人所得到的经济补偿,实际上是由未受灾害的其他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的方式来分担的。保险公司所能做的工作,就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来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当事人的保险法律关系,投保人中一旦有人发生约定的损失,则用保险费聚集而成的保险基金予以补偿。

当然,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带来的经济损失,能够采用的弥补方式还很多。除保险外,常见的有国家财政的补贴、社会各方的捐助、个人储备的支取以及社会保险等。然而,灾后的国家财政补贴及社会各方捐助,此种救灾方式虽然也带有社会共济性,但它是无偿性的,且事先并无某种约定,因而不是保险。灾后的个人储备的支取,这种救灾方式既不存在接受给付,也不存在任何摊付,完全是个人的自救行为,当非保险无疑。至于社会保险,其救助方式虽然也借助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有的还立有合同关系,但它主要是为了施行国家某项政策而存在的,因而往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福利性。它与本文所论及的保险并非同一概念。

关于保险的含义,各国学者历来有不同的看法,至今仍然争论不休。较有代表性的,似乎有如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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