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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

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押;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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