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xx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xx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xx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xx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xx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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