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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险直接请求权适合条件

一、问题与思路

中国于2009年修订了《保险法》,该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是增订的,如责任保险契约的第三受害人符合了上述条件,则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据此,可以发现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仍须回归社会的需求层面,即不但须正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且还须保障弱势群众的权益,且该立法思维应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系,并有利于责任保险产品的发展。责任保险起源于19世纪,发展历史虽然短暂,但当前已经出现的类型化是:其一,为了保护社会群众或消费者的权益,某些领域发展成为强制性的保险;其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理由“过失责任”转型为“无过失责任(即危险责任)”,增强了社会群体对责任保险的依赖性;其三,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责任保险从传统填补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损害的理念,成为直接填补第三受害人的新型制度①。据此,面对日益增加的社会风险危害,该保险将是可持续发展的,且还须不断创新社会需求的产品。《保险法》设计的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是附有条件的,但令人质疑的是,强制特定领域投保的责任保险,它是一种法定保险的类型,具有浓厚的社会性,且最大作用是保护社会上弱势的受害人。为此,对于该法定保险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应否为不同的构思。本文遂提出“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研究”。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先析述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再分析支撑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并检视第三受害人依据现行《保险法》规定的条件,行使直接请求权可能遭遇的难题为何。本文拟从这些观点,论述强制责任保险的直接请求权适用条件的构思。

二、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

现代国家均呈现为全球化发展的社会生态,人类的活动范围随之宽广与频繁,提供社会使用的产品不断地增加与创新,导致可能发生的损害事故同步增加;越是文明化的社会,该现象越是明显。人类因参与社会活动而使用的经济产品,或从消费市场购买的产品等,皆可能存在瑕疵或风险危害,随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供或销售经济产品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一旦成了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其拥有的赔偿财力总是有限。藉此,多数国家依据责任保险契约的属性,引进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技术,强制特定的风险领域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将原由个别主体承担的责任损害,转由危险共同体共同承担①。为此,本文兹就设立该制度的目的试作如下分析。

1.迅速补偿第三受害人的损失传统的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法定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并不能直接理赔与第三人,其原因是第三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契约效力所及之人。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机动车成了社会上最为普及的经济产物,引致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逐年增加。有鉴于此,多数国家相继颁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中,德国、美国多数州、台湾地区等,都规定因机动车肇事的受害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直接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让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快速取得救济,实施了责任保险契约的效力扩张及第三受害人的法制,确立了责任保险契约的利他效力,树立了责任保险制度的新里程碑②。《保险法》增订责任保险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是本于该法理,而适用于各类责任保险契约的第三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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