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制度状况与完善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
(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
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
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
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
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
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二)《保险法》对于保证的态度
我国的《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并于2002年和2009年先后两次做了修订,但均未出现有关保证的规定。立法机关似乎不打算在非水险领域引入保证制度,基于以下两点:第一,保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深度的探讨和研究,褒贬不一,尤其在非水险领域,主张废除保证制度的力量不可小觑,有的国家甚至已经取消了原有的保证制度,有学者认为我们应顺应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不应该拿别人不要的来填补自己的法律;第二,《保险法》中有无保证制度的规定,不会影响保证在海上保险领域的适用。因为,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我国《海商法》中有关保证的规定应当被优先适用。
(三)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关于保证制度的条文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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