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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合与医保衔接的法律规范

新农合初级基本医保制度保障待遇的非基本性、局限性,其他多层次农村医保制度保障待遇的选择性和多样性,与受保障农村居民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的高额性、健康保障需求的多样性以及医疗费用报销单据的单一性存在天然的矛盾。特别是我国刚刚进入城市化前中期,农村居民的广泛流动和新贫困群体的出现,不仅需要单个的基本医疗风险保障项目,和针对某个群体的补充风险保障项目,更需要由多个相对独立和互相依存的农村医疗保障项目相互衔接形成综合的、可以提供“一站式”的、解决重特大疾病所需要的较为充分、全面的医疗保障服务。事实上,由于覆盖医疗风险领域的一致性、保障目标的一致性、基金运动规律的一致性,特别是新农合与多层次医保制度在保障待遇支付上、保障待遇范围的动态性,使得多层次医保制度具有高度关联性,尽管新农合与多层次医保制度结构不同,保障对象选择不同,但是,因保障待遇衔接达至社会保障水平最大化的需求决定了多层次医保制度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制度衔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是可行的。新农合和多层次医保制度的性质不同,制度结构不同,基金来源、保障对象、保障范围、保障水平、运营方式、经办方式均不相同,因而,多层次医保制度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责任的配置均存在差异,在立法上多层次医保制度应该分属不同单行立法调整。因此,新农合与多层次医保制度衔接,实际上是不同医保法律制度的衔接。因为不同性质医保法律制度保障待遇的多层次和动态性,就不可能机械性地在每个医保制度上做单项衔接规范设计,需要对多层次医保制度进行统筹规划,在界分多层次医保制度的性质、给付范围、给付水平基础上,明晰多层次医保制度的关联性和衔接的顺序,构建专项的衔接法律制度。至于多层次医保专项衔接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可以单项条例设计,也可以新农合初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本体,在“新农合管理条例”[4]专项立法中设一章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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