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遗弃罪构成要素的再认识
摘要。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不宜理解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而应解释为被扶养人受扶养的权利。扶养义务不仅限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民政法律法规中有关特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人员扶养救助的规定,同样属于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重要来源。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在承担特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与被扶养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遗弃罪犯罪客体扶养关系
一、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我国1979年《刑法》第183条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61条都规定了遗弃罪,且内容完全相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涉及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此,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不能够按照遗弃罪来处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新刑法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员;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应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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