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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

摘要。立法后评估主体是组织、实施、参与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团体或个人,一般有内部评估主体与外部评估主体之分。我国现阶段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其评估主体是典型的“内部评估主体”,其有一定的优点但不足之处也较明显。为实现立法后评估结果的科学化与规范化,我国宜建立多元化的立法后评估主体。

关键词:立法后评估/内部评估主体/外部评估主体多元评估主体

立法后评估主体是组织、实施、参与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个人、团体或组织。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不同的评估主体选择会对立法后的评估及其结论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在确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以及评估方法基础上,还需要对立法后的评估主体进行选择与建构,以实现立法后评估结果的科学化、客观化。

一、现行立法后评估主体状况的考察

我们通常理解的立法后评估,是指自本世纪初首先兴起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后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等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如2005年,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该省制定的《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2005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宗教事务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进行了“法律跟踪问效评估”;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对《福建省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了跟踪问效评估;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也选取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予以专项评估;2006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2007年,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湿地条例》、《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2006年,国务院也选取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六件行政法规作为首批立法后评估的对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都相继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想见,在不久的将来,全国各个地方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地方人大也可能包括地方政府)甚至中央立法主体(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也会陆续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并且它将作为一种规范化、制度化的措施在我国逐步确立。

我国近几年开展的立法后评估活动,其评估的主体有这样一些特点:

其一,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主体一般为法律法规制定的主体或者其组成机构,即是典型的“内部评估”。在我国,现在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立法后评估制度,各地方各部门所开展的立法后评估活动都是法律法规制定主体根据一定的情况自发决策进行的。如黑龙江省认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要求,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对本省前几年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以总结立法工作的经验教训,为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提供依据。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享有立法权第20个年头,人大常委会决策认为,需要对其现行有效的82件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评估,故开展一次立法后评估活动。这种“内部评估”的发生可能基于以下因素:一是我国立法后评估活动刚刚兴起,制度尚未建立,评估相关机制也未确立,社会上也不存在独立的评估组织或机构;二是我国立法后评估活动作为一种法律实施的检验与监督活动,在以前的制度设计上也是立法机关内部的事情;三是考虑到立法后评估活动的权威性,它能够为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提供直接的依据,可能被纳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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