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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法律机制思索

一、善意取得的价值与构成

(一)善意取得的价值及由来

“罗马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之原则,故无权利者,不能予人以权利,自无权利人受让权利者,常得由其真权利人追回之。”川据此,只要让与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那么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即对所有权人而言,在任何时候“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这一古老的罗马法原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日益频紧,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所以到了德国法中便出现了“以手护手”(handmus。handwahren)原则:“任意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川依据德国法中该原则,非真正权利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一旦该相对人再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即无权处分,则物之真正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回该物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的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即该第三人取得了该物之所有权。这样一来,德国法突破了罗马法的原则,对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动产方面,所有权人与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相对人占有某动产,就可以推定占有人具有该动产之所有权。也就是说,在德国法中,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3]因此,以占有为基础的所有权权利表象的推定就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此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所在。(德国民法典》第932一936条对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指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对动产的占有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的制度。一般认为,该善意第三人要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必须满足以下法定之构成要件:[4]1.善意取得之占有须因交易而继受取得善意取得作为现代民法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必须有继受取得占有之合法原因,且须因交易而继受的取得占有。一般情况下,占有可因交易而继受取得,也可因赠予、继承等非交易原因取得对动产的占有。但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之动的安全,故只有因交易而继受取得的占有才能构成善意取得。所以,有的国家立法上明确地将支付相应的对价作为构成合法占有的一个条件,如奥地利民法第367条。

2.善意取得人须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之所有权必须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因交易而接受该财产时不知道或被推定为不可能知道出让人不是真正的所有人的主观心理要件。或者说,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存在误信,即误信他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心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保护受让人,维护交易之动的安全,因而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而应由对方即反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一般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否则受让人的行为就视为是善意的。

3.善意取得之物须为动产

从善意取得制度创立至今,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都不曾将其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之物不具有善意取得的基础。善意取得以交易之相对人对于让与人之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有误信时为限。如误信动产之借用人、运送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他人之物的权利。不动产物之所有权不以占有为基础,各国民法典几乎都规定了登记制度。不动产之受让人不可能存在误信的主观条件。因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法律适用之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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