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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研究

一、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存在的必要性

现阶段,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期和农村经济发展期。土地纠纷的日益增多以及多元化和复杂性的背后,土地当事人面对实际经济利益都“志在必得”。我国是人情传统的熟人社会,目前,我国的法律虽不断健全完善,但针对土地纠纷仅通过诉讼是难以做到公正标准、利益平衡,尚有法难以之难,使其判决虽合法但不尽合理,导致结果上访、申诉等问题,导致当事人质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及公正性。法院调解在解决目前的土地纠纷案件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以下是选择法院调解机制解决土地纠纷的原因和优势所在。

(一)农村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是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土地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相对于人民调解的主动排查纠纷和行政机关主动调解与其职权相关的纠纷,法院对土地纠纷案件能否进行调解,取决争议主体意思表示。因我国法院调解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及《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在争议主体自愿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启动调解机制,即法院调解不是必经程序。由此,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程序的启动应取决争议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因此,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的争议主体可根据自律和自主性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弥补法律适用的不足。

(二)从土地纠纷法院调解协议的启动来看,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相对人民调解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调解协议具有最高效力及强制力,使得争议主体必须履行,不得对调解事项再次提起诉讼。由此,法院调解协议简化了诉讼程序,并在实践中提高解决土地纠纷的办案效率,利于土地纠纷的妥善解决。

(三)法院调解的调解程序具有更强的规范性。如调解主体的选择,调解书成立有效的条件。在此基础上,程序方便灵活,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制,不似审判那般要求严格依法办事,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维护自身权利实现双赢的局面,实现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功能,提高当事人及有关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

(四)低廉高效地彻底解决土地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达到最佳效果。尤其当法律服务收费高的时候,进行法院调解,对于贫困者或富者都是有利的。同时,在熟人社会,法院调解可以促进争议主体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促使争议主体达成调解协议,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由此,即维持争议主体的友好关系和长远利益,又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和国家政策不断修改等原因导致农村土地纠纷数量、类型均呈上升趋势,极大地影响了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法院调解机制在面对土地纠纷解决的问题上仍不断改革,但面对社会转型期及土地纠纷的复杂化、多样性,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在解决现代的土地纠纷陷入了困境。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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