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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立法建议

自然资源管理是一个系统整体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如何利用产权制度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尚须进一步的探索。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中引入地役权,是一种保护创新。

海外:地役权功能不断扩展,并开始用于保护自然资源

地役权源于罗马法。起初,地役权仅用于调整私人之间土地利用的关系[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役权的主体、客体和功能不断扩展,越来越多地服务于公共利益。如德国的限制竞争地役权、法国的行政地役权、意大利的强制地役权、俄罗斯的公共地役权、美国的自然保护地役权等。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看,美国的自然保护地役权制度是值得借鉴的,其应用领域更广泛,包括了农地、森林、湿地、流域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物多样性、景观等方面。美国还专门出台了《统一保护地役权法》。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是指基于自然资源保护目的,国家、地方政府、公益性组织或私人主体(保护地役权人)与自然资源权利人(供役地人)签订合同,支付一定费用或采用其他税收减免等措施,取得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永久性或一定时期内限制自然资源权利人的一些权利,从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开放空间。如农地保护地役权,是将土地开发权利从中分离出来,农地保护地役权被转让后,土地所有者仍保留耕种、出售、遗赠以及转让等全部权利,但土地所有者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筑物和进行非农性土地开发。

我国保护地役权的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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