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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审判与审判元法则

不知从何时起,民意审判日益取得了相当的社会共识。[1]笔者的这一判断是基于以下四条理由:一是在司法实务中民意审判成为法官的倾向性选择;二是有的法院正在努力将依民意判决常态化,一些法院正在总结相关的经验,民意审判已成为法院内的“行政指导”性倾向;[2]三是主流舆论导向民意审判,表扬优秀法官、总结工作经验等都离不开彰显民意审判;四是学界呼应者甚众,质疑者盖寡。[3]民意审判的正当性似乎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民意审判正在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即使不看世界法治潮流,只要看看我国自己的法典又不免使人疑窦众生。《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都明明白白地规定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莫非三大诉讼法都错了。即使是错了,也应当由人大来修改法律,而不是由法官来“修改”啊。判决依据问题是个“审判元规则”问题,它关乎中国法律实效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应当认真对待。本文试图从审判元规则的角度切入,从厘清基本用语开始展开讨论。

一、民意、大众民意、法律民意、涉案民意

“审判当依据民意”这一论题的关键之处是何谓“民意”,对这一至关重要的前提性问题,人们并没有认真厘定。文献检索的结果表明,论者是在“民众意愿”、“大众意愿”、“人民意愿”或“舆论”的意义上使用“民意”这一用词的。因为这里的大众民意是针对个案的,所以实际上是大众民意中的“涉案民意”(或“涉诉民意”)。

一份学术会议文件对涉案民意的定义是:“涉诉民意是社会民众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以朴素的善恶、对错为标准,基于道德伦理要求,对司法审判工作与个案工作和个案裁判作出评价,所形成的一种普遍性的民众意愿。”这一定义有许多空泛的定语,落脚点还是“民众意愿”。从作者列举的民意表现形式来看,除了有权人物的意见、习惯性、自治性规范以外,其主要表现形式还是舆论。[4]习惯性、自治性规范明显不属于“涉案民意”——因为它是先于待决案件存在的,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议案等当然也不是民意,最多只是判断民意的一个因素。除去这两类,民意只能是舆论或者“民众意愿”或“民众意见”。更有些学者将民意与法律对立,提出一种法律与民意“二元主义”的认识论。[5]民意的另一种含义是与“民意机关”相关的,这里的“民意”指议会(在中国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定。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曾任内务部部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的用法具有权威性:他是将“民意机关”与“司法机关”相对称的,可见他的民意是指人民代表大会(请注意,不是哪一个人大代表意见)的意思表示,当然主要是指法律表现。[6]在现代民主通识中,立法机关是“生产”民意(法律)的机关,审判机关是依民意(法律)审判的机关。因此,在“法律就是民意”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量民意的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显然时下“民意审判”不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民意”这一用语的。

这告诉我们,中文“民意”一词可以用来表达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公众意见(publicopinion)”(民众意见或舆论)和“人民意志(thewillofthepeo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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