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的立法改善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误区
当事人可以牺牲部分实体权利实现某些既得利益,或者只是为了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都是合理的价值取向。而调解的含义也允许对一些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求达到解决纠纷而不伤和气。调解在本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话,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必然忽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灵活、效率、方便、简捷的特点,会使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2、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造成了当事人滥用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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