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监管改善对策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依据
由于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也需要享有公权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负的责任也要求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一)维护仲裁公正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民间性是其首要特点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独立性及裁判终局性而倍受推崇,然而这并不排除司法干预,而且法院有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各国仲裁立法通例。仲裁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1]。在早期,仲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道德规范或行业惯例性质,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也不会采取强制措施[2]。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机构既无主管机关,彼此之间也不相隶属关系,仲裁庭都是因案而设的临时裁判组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如果没有适当的司法监督,仲裁就有可能成为仲裁员恣意裁判的场所。并且,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能绝对排除仲员办错案的可能,要防止和减少种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仲裁的司法监督必不可少。对仲裁员是否善用职权,能否公正裁决,也是当事人所关心的,可见,法院监督仲裁是符合当事人愿望的。同时,法院自身所肩负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律统一,维护社会公正的神圣职责,法院对仲裁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始和进行,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也不希望法院置之不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监督仲裁是法院性质所决定的,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仲裁公正性的保障。法院开始监督仲裁,即意味着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客观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二)救济当事人合法利益
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和监督,独立、公正、正确地审查仲裁案件,积极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宣传以仲裁方法解决民商事纠纷,现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1]从法院对仲裁的过程来看,法院的监督隐含着支持,可以说没有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无法生存。法院作为救济民事争议的重要机构,其代表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由于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上诉的机会,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其他纠纷救治系统无法处理或处理错我的情况下,有最终处理并予以纠正的权力。仲裁司法监督就给予当事人在仲裁可能错误的情况下有个救济的机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仲裁兼有的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复合特征[2],决定了法院司法监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仲裁的发生起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终贯穿于整个仲裁的运行程序之中;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作用,主要是依靠国家法律的赋予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仲裁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途径以外的另一种选择。但是,一个有秩序的文明国家,其裁处争议的权力归根结底应当是统一的,即国家的司法权始终且必须是最高的裁决争议的权力。因此,仲裁的准司法性使法院具备了能够干预和监督仲裁活动的权力即司法监督具有了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约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应当对仲裁活动最终结果进行监督,即司法监督具备了必要性[3]。
(三)保障仲裁顺利进行
(未完,全文共9105字,当前显示1427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