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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医疗过失罪与刑的改善

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并非普通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可见,医疗过失属于业务过失。一方面,尽管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作用于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并且是人们必须接受的治疗活动,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医疗行为具有高度救济性、高度风险性、高度专业性的特性,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务必考虑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大众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三者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在法治的、和谐的、风险的社会之中极富现实性和挑战性的课题。在世界范围内,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在立法层面,无论就我国刑法,抑或境外刑法而言,医疗过失犯罪是医事犯罪的核心组成部分。境外刑法多以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来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我国内地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却存在法益归属不准、刑罚设置单调的缺陷。在理论研究方面,德国、日本已经形成了规模,并具有相当的深度。在风险社会下、在新兴的生命科技的浪潮中,我国内地的研究尚需要深入,以期形成科学的、和谐的罪责刑体系,并能够化解诸多冲突,尽量避免出现医患关系高度紧张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对罪刑的配置和刑事程序进行如下改良。

一、罪的改良

(一)调整类罪的设置

我们知道,在内地现行刑法典之中“,危害公共卫生罪”

是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罪涉及的所有罪名应该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分离出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原因如下:一则,从罪名上来看,上述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法益多表现为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故该法益无法有效地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二则,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之中,公共卫生领域的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地危害和威胁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笔者认为,将上述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并不能清晰、明确地向公民宣告,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试想,如果公民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公民就可能不会去举报,进而无法得到刑法的救济。

原因就在于,在一般人的常识里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似乎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没有多大关联。

(二)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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