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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利用法律制度思索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民法经历了一次次观念上的冲击,如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财产权体系的重构、人格权、知识产权的确立,民法体系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着十大环境问题:一是大气污染日益加剧;二是水域污染问题突出;三是垃圾围城现象普遍;四是噪声污染普遍超标;五是水土流失难以遏制;六是荒漠化不断扩展;七是濒危物种生境缩小;八是水资源呈现短缺;九是耕地逐年减少;十是森林资源供不应求。[1]而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与自然人的生存关系极为密切,自然不能对这些问题时,却发现很多现有的民法原则和规则失去了应有的能力和作用。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也冲击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规范。在当代,民法如何回应这种冲击,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深深思考的问题。

1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面对环境问题在新世纪的冲击,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应继续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经成为我们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当人们具体考察现代环境保护领域中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发觉由于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关性。从这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不具备成立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但是,我们可以用这种标准判断出现行的法律关系也并不是绝对的和完全缜密的。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只有权利能力而并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备对称性和相互性。对于这种情况,现行民法通用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代理人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那么,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能成这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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