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与商法现代化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原有的保险法已逐步暴露出一些不完善,不适应之处。这一方面表现出我国保险市场存在许多的弊端,不好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法治大环境的进步,人们迫切的要求更多的规范来规制商事生活中彼此的言行,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标准与正当的法律基础。而这次新保险法的出台则不仅在条文上有了增改,更在立法精神上有了重大的调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投放了更多的关注。与此同时,更多具体的制度方面也有了变化,例如保险监管方面逐步向证券监管方面靠拢,更好的体现出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逐步推进实现中国商法的现代化。
一、保险法修改后独有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都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收益人利益的维护,提高对保险人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新保险法明确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分别是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并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无保险利益者合同无效。修改后的保险法还扩大了人身保险的利益范围,确定了雇主对雇员也具有保险利益。
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法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对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明确了保险人行使此项解除权的时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的此项规定,减轻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询问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人认真核保,一旦发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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