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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国家已经成为制约各级行政和立法部门行为合宪性的重要制度。战后世界的一大变化是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向四方扩散推广,不仅战败的日本、意大利和德国(西部),而且一系列新兴国家和地区均改采此一制度。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宪政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

中国在推翻帝制建立民国之时,孙中山先生便提出由司法院和监察院行使司法审查和监督权,并在立宪过程中试图将这一思想制度化。如1919年的宪法草案规定由立法院和司法院的首长组成一个特别会议处理释宪问题。1923年的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在国家法律与省法律发生冲突时做出符合宪法的裁决。1936年的宪法草案则规定,一项法律是否违宪,当在其通过后的六个月内由监察院提交司法院做出解释,但草案并未规定是由司法院下属的最高法院还是其他专门法庭来做出解释。按照抗胜利后中国各党派和政治团体在重庆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的决议,司法院同时亦为最高法院,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的若干大法官所组成。但在1947年的宪法中又规定司法院还担负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这就使之在最高法院的职能之外还要担任行政法庭的职能。而大法官会议则主要从事释宪和统一解释法令和法规的任务,由17位具有特殊规定资格的大法官所组成,任期为九年,连任次数不受限制。这个大法官会议类似于二战后西部德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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