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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思索

一、外国法官职业研究的启示

在德国,想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一个基本前提是在大学学习过法学,学习时间至少要达到三年半即七个学期。在学习结束时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此后是两年的司法实习,“法律实习生”要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不同岗位上工作以得到全面培训。两年之后他们要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者为“法学毕业生”。他们要想成为法官还必须向国家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人的水平(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来决定。如果被录用为法官,则他首先成为“见习法官”,即有可能被国家解职,而不需要严格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辞退一名“终身”(指直到退休为止)法官时需要符合一些条件的。总的来说只有极少数法官在试用期被辞退。大多数都会在随后的3至5年内,被任命为“终身”法官,并同时在一所法院得到一个长期固定在那里的正式职位,从此该法官便享有了完全的法官独立性。

在美国联邦法官是由总统任命的。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法官不仅任命终身,并且任职期间不得被减薪。这一规定被视为联邦司法系统独立性的主要保障。美国宪法还规定,只要“行为良好”,联邦法官得任职终身,只有经过美国参议院弹劾才能被免职。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其著作《联邦党人文集》中所称:“没有什么能够像法官终身制对司法稳固和独立作出如此重大的贡献。”

不论是德国的直到退休为止的“终身”法官,还是美国联邦法官真正意义上的终身制,它们都有一个共通点,即无论从事实理由还是从程序上,辞退法官都被严格地限制。而法官的终身制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基石,同时它也是法官司法责任的重要前提。让我们借用一下民法上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二者的联系是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能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要法官勇于承担责任,其重要的后盾就是法官的独立。试想一个尚未完全独立的法官,怎么可能用那脆弱的肩膀去承载司法责任这一重担。

当然,法官终身制不是外国法官敢于承担司法责任的唯一原因。通过对外国法官职业的研究,法官的自我信任、自我尊重、自知之明,即法官的意识也是一个法官能够尽职尽责作出裁判,不惧怕司法责任的又一重要原因。例如德国的法官,他们有很强的自觉性和自知之明,在成为法官后不经他人监督而乐于进行继续教育,这是出于对法官职业荣誉感的内省,法官们不愿意被人指出他犯了一个本应避免的错误。

二、对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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