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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律对检察权革新影响的思考

一、司法规律的概述

规律是指事物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在一定条件下经常起作用,并且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向发展。规律具有客观性、重复性、必然性、稳定性、普遍性等特征。其可以分为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所谓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也就是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司法在发展和运行中,也具有这种客观规律。而司法规律作为社会规律的一种,是人类进行司法活动所具有必然趋势和特征,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等特征,但是在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司法体制、不同政治制度乃至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其内涵是千差万别的。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由于受政治、文化、经济、社会条件、法官素质、职业伦理等多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司法规律也呈现出独具一格的特征。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规律,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活动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它是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机结合适用法律的客观反映,是以司法公正为准则,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为表征,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求是、司法效率等为要素的司法运行法则。

二、司法规律与检察权之间的关系

司法规律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对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规范运行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检察权的产生、性质、特征、运行及发展都体现了司法规律的要求。不论从规范意义上看,还是从实践意义上看,司法规律和检察权两者总是存在相互依赖性。两者协调统一,是司法规律和检察权配置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共同价值的前提。

(一)检察权体现以权制权的司法规律要求。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为了防止专制统治,现代国家权力必须分权制衡。根据马列主义国家理论,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其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制度从一开始就是立足于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治架构下产生的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一元多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决定的,是维持法律效力普适性、保障法制统一的客观需要。我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监督关系中,除了捕、诉、审等评判机制,复议、复核、退回等异议机制都是重要的制约机制,是以权制权司法规律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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