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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内司法令状制度的制衡

在审前程序中,强制处分之运用,干预人民基本权利,虽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谨守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欠缺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强制处分的实体事由及程序要件之限制,只是纸上谈兵。[1]对于强制处分的制衡,除了在事前采取强制处分法定原则,通过立法详细规定申请和决定权限、适用条件和程序以外,司法令状在强制处分权事前制衡中的作用也是被举世公认的,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强制处分权制衡机制的主要基石。因此,本文主要以英、美司法令状的主体要件、实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为平台进行比较考察,以探知其制衡机制效力的深层机理。

一、中立而超然的审查主体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而言,中立而超然的法官是司法令状制度的主体要求。在强制处分启动模式中,由警察申请,请求法官采取强制处分。在这里,本身也就是一种互相制衡的方式。也即是说,在审前的侦查阶段,采取警察(检察官)申请,法官决定的模式,在法官保留原则下,没有法官的司法审查并决定,警察或者检察官就不能执行刑事强制处分,但是,如果没有警察(检察官)的声请,法官也同样不能自己主动决定强制处分。这是从法官的消极以及超然地位引申而来的,否则,就动摇了司法令状制度的根本。因此,对于司法令状制度的主体而言,关键的是其能否满足“中立、超然的司法官”要求。

在美国,“中立、超然的司法官”要求规定在宪法第四修正案中,在该修正案中,司法官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与案件存在厉害关系的人不能做该案件司法审查的主体。无论这种利益是追诉利益还是经济利益。在库利奇诉新汉普郡案件①中,司法令状是由作为治安法官的州检察长签发的,尽管他亲自负责与该令状有关的谋杀案的侦查并且后来在审判中作为首席公诉人。州辩称该检察长实际上是作为一名“中立、超然的司法官”。针对该争辩,联邦最高法院回答道,“几乎没有什么情况比该案更适合于适用本身不适格规则而不是对所有情况进行逐案评价”,因为“不能要求检察官和警察对他们自身侦查的案件保持必要的中立。”因为检察长在本案中有追诉利益,所以,即使其曾经做过该案的法官,也不能保证其地位是“中立、超然的司法官”。在另一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从检察机关的属性出发,进一步表明任何检察官在性质上皆非中立及超然,其理由是:根据过去的历史,行政体系官员的行政裁量权几乎不受审查,行政官员常遭受压力而不坚持立场,忽视人民权益,而检察官属于行政体系的官员,负责执行法律、侦查及起诉,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因此,任何检察官均不具有中立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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