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评价尺度分析
明确司法不公的内涵,廓清司法不公的客观评价标准,对于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确立司法权威和树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不公的内涵
我国理论界关于“司法”一词的含义,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广义说,认为司法是指适用和执行法律活动,凡是能适用和执行国家法律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可以称为司法机关。二是中义说,认为司法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该说目前是我国的主流学说观点。三是狭义说,认为司法指法院裁判纠纷的活动,司法权也就是指审判权。我国立法对司法的界定。第一,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出现“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词。在国家根本大法层次上未对“司法”作出划一的规定。第二,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看,显然认为应该对司法和司法权作广义理解。本条实际上是立法对理论界司法广义说的一种限定性规定,未包括律师、公证和仲裁等人员。一般认为,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一种,是一种动态的法律运行的公正。具体而言,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公正地适用于具体的人或案件的国家特殊活动,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能够导致司法不公行为的主要是国家司法公职人员,利用行使司法权职务之便进行贪污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职务犯罪行为。鉴于此,本文采用上述限定性的司法广义说,也即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的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职务犯罪而导致的司法不公问题,其中应当还包含司法过程中律师、公证和仲裁等具有中介、自律性质的人员同前述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司法权形成的共同犯罪而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
二、评价司法不公的两种类型
评价司法的公正与否,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评价本质上属于认识活动。评价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其指向的实践性和可再评价性的内在特点决定了:对同一评价客体,由于不同评价主体自身素质和认知水平的差异,各评价主体所站的角度和所持的标准不同,则评价结论会不同。因此,在评判司法不公过程中,要慎重分析两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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