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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诠释观点

201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于2010年8月13日施行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介绍,《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而且该司法解释共涉及六个方面的内容,共19个条文,经过这么长时间的调研和论证,区区19个条文为何能引起如此之大的争论呢。下面笔者就个别条文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然对其余某些条文的规定我个人也不是十分认可,可对该条的意见最大,我认为这条规定完全没有考虑到大部分女性的权益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到底是干什么用的。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通常具有约束力。但需要注意的是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司法解释无效。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这样狭义的理解《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当然同其它司法解释一样,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这里的法律当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换句话说,就是全国各地的法院在审判离婚诉讼案件的时候都要以此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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