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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制

摘要。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实施之后,我国涉外仲裁类案件日益增多,仲裁已成为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同时,我国立法也在不断加强对仲裁的法律监督力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增设有关仲裁员的‚枉法裁判罪‛便是重要表现。司法的过度监督必然对仲裁的能动性产生消极影响。如要有效规制仲裁司法监督,在规制方式上,就要在机构设立、临时措施实施以及裁决审查上采取‚双轨制‛;在规制范围上,要保证实体问题监督的合法性和程序问题监督的合理性;在规制环节上,要严格把控仲裁管辖、庭审以及裁决各个阶段,保障我国涉外仲裁生命力。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

仲裁是一种整合国家法律权威和民间情感力量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而言,仲裁更能将情、理、法贯穿在纠纷消解过程中,从而获得堪与法院诉讼比肩而立的比较优势[1]103–108。在涉外层面,司法主权林立的国际状态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法院诉讼机制的功能发挥,在此国做出的司法判决能否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有赖于主权国家之间是否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迄今为止,整个国际社会并不存在有关司法协助的多边条约框架,这就限制了司法诉讼机制在消解跨国争议方面的积极意义,因为一国司法判决倘若不能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则整个司法过程不过是作了一场法律意义上的“负功”。鉴于此,1958年联合国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这一条约使国际社会有了一个规范仲裁裁决在他国承认和执行的统一条约,也使涉外仲裁机制置换法院诉讼一跃成为跨国商事争议的主宰模式。中国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实践展示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改革开放的涉外经贸领域立下了汗马功劳。为有效规范仲裁机制的良性运转,我国1995年《仲裁法》赋予了司法机关监督仲裁的功能,2006年《刑法修正案》再次增设了有关仲裁员的“枉法裁判罪”。然而,司法过度监督仲裁的实践产生了对司法监督进行监督、规制的强烈需要,这需要人民检察院有效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一、规制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

仲裁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诸国立法一般对国内仲裁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督,而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立场则趋于宽容。此双轨制为我国1995年《仲裁法》所吸收。我国立法也将仲裁区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并对人民法院介入、监督两类仲裁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限定。综观1995年《仲裁法》,其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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