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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适用价值和原则探讨

摘要。恢复性司法是起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直至恢复原有社区秩序的一种刑事和解司法制度。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程序当事人和解制度已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大亮点,还有我国的“儒家”“仁礼”等传统文化的深远影响,证明我国有着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理论条件和实践条件。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正义价值;规范适用原则

一、恢复性司法在国际上的适用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它秉承着刑罚目的学说的思想,认为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有自身的原因,更多的是来自于社会和环境的原因,犯罪破坏的更多的是社会原有的正常关系和秩序。那么,仅仅对犯罪者施以刑罚,是无法达到恢复社会长治久安的终极目标。为了能够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可以选取其中一些犯罪行为,采取让施害者和受害者达成自愿协议的方式来执行刑罚。自20世纪70年代之后至今的四十年里,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应用从加拿大延伸至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多个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先行效仿,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之后开始迅速蔓延至整个世界。在加拿大,恢复性司法最早先在青少年犯罪领域展开摸索实践,实践成果比较理想。不仅保护了受害方的利益,也给了青少年犯罪者能够改过自新的更人道的选择方式,无疑是司法进步的体现。英国随之也将恢复性司法用于青少年矫正领域,英国警察采取的方法是,遇到青少年犯罪,会让青少年的监护人和青少年本人与受害者进行交谈,让青少年认识到自身犯下的罪行,产生实质性的愧疚状态,再与受害方商讨赔偿方案,以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美国大量青少年犯罪和轻微的财产犯罪,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不仅是欧洲,恢复性司法在亚洲也被很好地借鉴和运用。日本不仅会要求犯罪实施者认罪和忏悔,还把获得被害人谅解设定为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印度、韩国、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也都将恢复性司法应用到合适的案件中。甚至在许多非西方文化背景的国家,恢复性司法也得到了一定的适用,如新西兰、北美的一些土著民族等,他们非常重视家庭或社区的关系,所以恢复性司法很适合运用,“社区司法”、“家庭组会议”等刑事和解方式,就是他们常用的恢复性司法调解模式。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价值

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仅仅四十多年的时间里,恢复性司法就迅速蔓延至世界多个国家,并且还在继续适用和寻求更先进更适合自己国家有效执行司法制度的方法,可见恢复性司法对一个国家在法制化管理方面起到的重要作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理论基础是“文明理论”,“社区主义理论”和“道德交流理论”,这三个理论与我国博大精深的儒家思想有诸多相同之处,说明我国公诉程序中全面引入当事人和解这一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做法在我国是有根据的。[1]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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