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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民主和立法质量诠释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同时,又明确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具体要求。立法质量是法律体系建设的生命线。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既需要科学、严密的框架设计,更需要每一项立法的高质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实现这一治国方略,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使命之一是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法规。

依法治国客观上要求提高立法质量。法的质量不同于一般精神或物质产品的质量问题。如果立法质量不高,不仅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治理国家的全部努力都将发生扭曲。正如宋代王安石所说:“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王文公文集。周公》。我国近几年来的立法工作成绩斐然,但又确有重“量”轻“质”,立法质量不高的倾向。笔者以为,立法质量不高的原因反映在立法观念、制度、程序、技术等诸多方面,但根本的原因是立法机关的民主意识不强,片面地强调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忽略了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在立法的具体操作上还不够民主、科学、规范。当然,立法质量的提高必定有一个过程,但是,法是治国的依据,立法质量不高的负面效应深广久远,绝不能把立法方面的问题积攒到一定程度再搞“质量万里行”。为此,本文拟就提高立法质量与立法民主的关系及如何实施民主立法略陈浅见。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一、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什么是法的本质属性,这在我国素有争论。笔者以为,法的本质属性之争,实际上就是法是什么之争。如果连法是什么都没有搞清楚,依法治国就将成为奢谈。1995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法律知识讲座上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参见1998年10月12日《法制日报》第二版。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39页、第184页。笔者理解,马克思所说的“事物的法的本质”指的是客观事物的规律性。为了使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能够反映“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还指出:“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③笔者以为,只要全面领会马克思和江泽民的原话,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属性有二,一是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二是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由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所以,人民的意志与社会发展的规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不矛盾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作为一种简约的说法也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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