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规范的宪法重释
一、宪法文本中的刑事司法关系
虽然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司法的概念,更没有刑事司法的表述,但是根据对宪法、法律以及党和国家文件的梳理,司法一词的适用逐渐定型化。司法在我国并不仅仅指裁判,而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这是司法的本土场景,学界也趋向此类认识,故刑事司法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1]。因此,刑事司法关系是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关系。《宪法》第135条是宪法文本中刑事司法关系的直接表述,因此该条款是刑事司法关系的宪法化。其是我国司法工作中长期行之有效的一项好经验,在宪法中规定的刑事司法条款是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刑事司法条款,以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更加强调了它的重要性和意义[2]。虽然《宪法》第135条是刑事司法关系在宪法中的规定,但并不是刑事司法关系的规范内涵,这涉及宪法规范与宪法规范性陈述的区分。宪法规范性陈述是宪法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宪法规范是宪法规范性陈述之内在意义。一个宪法规范既可以通过一个宪法性陈述表达,也可以通过一种规范性陈述表达。宪法规范需要通过各种方法对宪法规范性陈述的归纳和总结得出。而宪法规范性陈述往往是由宪法条款作为载体,有时还从其他法律文本或政治实践中寻找宪法规范性陈述[3]。因此,《宪法》第135条只是刑事司法关系的宪法规范性陈述,具有融贯性、包容性和开放性,是一个空白宪法规范。刑事司法关系的宪法规范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并结合意义相关条款甚至具体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出,尤其是第28条、第37条、第40条、第125条和第135条,专门规定了刑事司法的问题,这是前三部宪法所没有的,是确立刑事司法关系的重要依据。由此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唯一正解”,只是一种可接受性和相互支撑性的结论,并且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改变。但是现阶段可以整合刑事司法关系的改革。
二、刑事司法关系解释的方法论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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