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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保护的宪法基础研究

一、文化遗产保护同宪法的关系

作为一种共同体的精神理想,“文化国家”的理念古已有之。“在古希腊罗马时,认为国家、宗教与文化是合而为一的。就此而言,国家是与文化相结合而交错的,‘文化国’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即已存在。这个思想与希腊民主及罗马共和的源起一样久远。也就是说,比起近代宪法的法治国与社会国思想的兴起,‘文化国’在国家思想史上早已存在,文化与国家关系在欧洲的发展相当密切。”[2]85但是在漫长的古代社会,特别是封建制社会当中,文化一体的“一体”却往往是建立在“一家一姓”基础之上的“一体”。那种自上而下的专制政治权力所造就的也只可能是一种人的精神“一元化”的文化一体。只有当历史走到近代以后,随着启蒙运动和个人意识的觉醒,在个体的精神自觉与思想独立真正从醒悟走向有制度的保障之后,“文化国”的含义才有了新的历史内涵,那就是充分包容了个性独立与多元思想后的文化一体。此时的文化一体依然保有着过去历史当中的一切文化留存,只是人们更加主动也更加自觉地认为这一切文化留存也是陶冶自身精神品位、丰富自身人生阅历的宝贵遗产。作为创造者的普通劳动群众也不再仅仅是文化创造的工匠,他们更加主动和更加自觉地共同维持这些文化遗产的存在,更加主动和更加自觉地要求参与对这份文化遗产的继承。至迟是在19世纪初,“文化与国家首次以文化国的形式在概念上被连接起来,而两者传统形式上的结合也在此时开始分解,文化国获得了标志性的意义,始于国家法的实证主义理念盛行时期,在这种理念之下国家被赋予了新的职责,即新的‘文化目标’,而‘文化国’概念首次出现在宪法条款中是在二战之后,更确切地说,是在1946年制定的巴伐利亚宪法中。在这之后,1976年葡萄牙宪法也在类似意义上使用了‘文化民主’一词。”[2]85-86也就是说,人们开始诉诸作为社会根本契约的宪法,以此表达对自身精神文明享有的期盼。当然,也正是在这样一个过程之中,宪法完善了其自身的功能,丰富了其自身的价值内涵:从关照有形有相的物质载体,到关注潜移默化的精神导向;从注重当下权益的现实兑现,到谋求代际之间的精神共享。宪法作为国泰民安的根本保障,因为吸纳了对文化遗产的关心和帮助,益发显得鲜活文雅、有血有肉。

二、文化遗产保护的宪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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