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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受贿罪主体的思索

本文分六个部分,对我国受贿罪主体进行了分析,重点阐述了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受贿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并对离退休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

绪论

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受贿罪属于打击的重点。由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特殊性,审慎掌握若干界限、标准,方能正确地对该类案件主体进行认定,方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惩治腐败。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围绕着受贿罪主体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本论

一、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受贿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此我国刑事法律先后作过多次不同的规定,对于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之内涵和外延作出不同的诠释,受贿罪主体范围发生过重大变化,审慎掌握若干界限、标准,方能正确地对该类案件主体进行认定,因此有必要对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作一番简单的回顾。

1、《惩治贪污条例》中受贿罪主体

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和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受贿罪主体身份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之中。受贿罪主体范围十分明确而狭窄。

2、1979年刑法中受贿罪主体

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上述规定进行细化,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惩治贪污条例》相比较,该时期的立法,不再拘泥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增加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主体不再单纯以身份作为衡量标准,而是与其从事的活动相联系,视其是否从事公务活动作为标准。

3、《补充规定》中受贿罪主体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对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立法者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又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受贿罪主体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划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界限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决定》所确定的商业受贿罪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涵盖了所有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中一大部分是从原有受贿罪主体分离出来的,例如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中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按照决定规定,受贿罪主体限制在单一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5、现行刑法中受贿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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